多宝体育- 多宝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 DUOBAO SPORTS离婚诉讼中股权价值评估流程与要点
2025-06-21多宝体育,多宝体育官网,多宝体育平台登录,多宝体育下载,多宝体育网页,多宝体育app,多宝体育试玩,多宝体育入口,多宝体育注册网址,多宝体育登录,多宝体育靠谱吗,多宝官网,多宝网址,多宝真人,多宝电竞
的分割,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在涉及股权分割的大部分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并非均在公司持股,而如果非持股一方因离婚分割而直接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往往还受到公司法下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约,并不必然能够因离婚分割而成为股东;另一方面,如果非持股一方因离婚而要求分割股权折价款,那么股权价值的评估又成为核心问题。和房产、金融资产不同,股权是无形的,“看不到、摸不着”,工商登记的出资额和提交税务部门备案的财务报表数字,往往也并不等同于真实的股权价值,通常不会得到非持股一方的认可。争议之下,围绕股权价值的评估程序便会启动。本文笔者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对离婚诉讼中股权价值的评估,阐述自己的理解,错误或不当之处,恳请批评指正。
如果是婚后取得上市公司股票,又分为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两种方式。对于一方直接持股的情形,股票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性质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上市公司股票的分割,根据法律规定[2],可以直接按照数量分割并做非交易过户,此时便基本不涉及股票价值的鉴定问题。对于间接持股的情形,如果夫妻一方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集团公司/投资公司而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那么此时无法直接分割股份本身,而只能分割持股平台的股权价值。
现在,绝大多数高净值人士会通过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来投资基金。对于合伙份额来说,又可以分为普通合伙份额和有限合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的规定[3],合伙份额的分割规则与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非常相似,如果要直接分割一半份额给非持股一方,则需要取得其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在此不予过多讨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现代有些合伙企业型基金中,部分合伙企业章程会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份额转让,仅需取得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同意即可,而不需要其他全体有限合伙人的同意。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能否直接分割股权本身,是启动股权价值鉴定评估的前置问题。如果夫妻双方本身均是公司股东,那么此种情况下股东之间股权比例的调整并不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约,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分割股权一般没有障碍。但如果夫妻一方持股、另一方并不持股,且标的公司的股东并不止一个,通常法院会以离婚案件标的涉及他人利益为由,不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进而夫妻双方只能另行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来专门分割股权价值。这是现实离婚诉讼中最常见的处理方式。
但是,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并未禁止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故而在离婚案件中进行股权分割,虽并不普及,但在实践中也不算罕见。不普及的主要原因,笔者理解除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审限的限制外,还在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规则和流程较为复杂,现行《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4],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需遵循“过半数股东同意”+“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条件。即使2024年7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第84条[5]将“过半数股东同意”改为“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但仅仅“股权价格”这一个要素就需要涉及纷繁复杂的流程,故而法院的首选是另案处理。
通常来说,由原告或者主张分割股权价值的一方提交评估鉴定申请并预缴费用。因此原告多是主动“攻城”的一方,既然原告诉求分割股权价值,那么自然要提交股权价值鉴定的申请并预缴费用。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原告主张分割的是其他未经处理的共同财产,并未主张分割股权,而被告坚持要求处理股权,那么被告作为主张分割的一方,也可以提交申请并预缴费用。离婚案件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案件,被告不能“反诉”,但是被告亦可以提出其认为应该一并分割的共同财产标的。
申请股权价值评估的案件,如果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则可由双方自行确定选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6],法院在准许鉴定申请后,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如果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则可以共同指定符合资格的鉴定机构。但既然双方已经选择“对簿公堂”,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已经丧失了相互信任的基础,都认为对方选择的鉴定机构可能存在“猫腻”,很难达成一致。在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则由人民法院指定[7]。但此处的“指定”具体到实践中,是由法院通过摇号的形式,在当地高院入库的鉴定机构中随机选择。如果涉及的是上市公司股权价值鉴定,还需要鉴定机构具有从事证券服务的资质。
而法院对于申请事项的态度,一般也有两种:一种是主动审核型,即法官对委托申请人的鉴定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书写不合格的,将主动进行提示和责令修改;另一种是转送提交型,法官进行申请书的形式审查,无论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合理,法官不主动干预申请人的委托事项和申请书实质内容,直接按程序推进。实践中法院进行形式审查的情况居多,法官对于鉴证事项、涉及范围等进行初步形式审查,另有很多技术性细节涉及专业知识,法官可能也无法给出公正意见和做实质判断。
而鉴定机构在收到法院的鉴定委托书之后,首先需要研究是否能完成并向法院作出答复。如果鉴定机构认为,申请书上所列鉴定事项可以完成,则将会承接案件委托;如果鉴定机构认为无法完成,则也会予以拒绝,此时由法院另外再摇号确定新的鉴定机构。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机构一般仅按申请书来判断鉴定工作能否完成,而并不判断鉴定结果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而对于申请人在申请书的提出的评估方法和要求,鉴定机构一般是需要结合法律规范和执业准则,以自己的专业认知进行判断和酌情处理,不一定受申请人申请书描述的限制。
原、被告以及被鉴定的公司均属于鉴定程序中的当事人,尤其对于申请评估的一方来说,其负有提供鉴定资料的义务。但是实践中,申请一方往往不一定是掌握公司相关资料的一方,故而很有可能无法提供最核心的鉴定资料,而仅能提供工商登记资料(这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的形式调取)。而对于另一方或者标的公司来说,往往并不会愿意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在标的公司配合的情况下,标的公司提供的资料越齐全,评估的结果就越准确。而如果标的公司提供的资料严重缺失或干脆不提供任何资料,则评估的结果就未必准确。
在另一方或标的公司拒不配合提供资料的情况下,申请评估一方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例如通过法院获得标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申报材料、公司基本户银行流水等。对于被评估的标的公司,一般不会在离婚/离婚后案件中作为被告,但在部分案件中可能被列为第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定材料的公司,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8],但在实践中极为罕见。另外,普遍存在的现象是标的公司只交一些无足痛痒的材料,当事人与审判组织对此也颇感棘手。
前面提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对股权价值的评估,名称上均为“司法鉴定”,但是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报告时,却有不同的门类和方法。从大类上说,笔者至少见过有审计、评估、鉴证三个不同的名称,有些鉴定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有些鉴定机构出具股权资产评估报告、有些鉴定机构出具的是价格鉴证报告/专项资产鉴证报告。对于非财务相关专业人员来说,或难以辨别或区分三者。但无论表面上名称为何,价值评估应依据《资产评估法》进行,正规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得出后,评估机构应根据执业准则上传评估报告至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进行备案,并取得对应二维码,在鉴定报告中载明。另外,即便是资产评估报告,采用的资产评估方法不同,也会得到完全不一样的结论。
鉴定范围也是股权价值评估的实体要点之一。如前所述,通常法院仅会通知鉴定机构评估某家或某几家公司的股权价值。而股权价值评估,如前所述,一般是对结婚时和离婚时的股权价值评估,此两个时间截点往往已经是过去的时间截点。因此,正确确认评估范围,是股权价值评估的关键要点。实践中,有些鉴定机构局限在“法院委托确定的评估范围”,而不对标的公司的对外股权投资情况进行穿透,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法院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大多数法官不具有专业的鉴定知识,若鉴定机构只是机械地执行法院“确定”的评估范围,玩文字游戏,则失去了鉴定该有之义。会计准则上,对于何种情况下应该穿透评估、何种情况下合并财务报表等情形均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在实务中,我们也建议当事人请专门的专家辅助人就此发表质询和论证。
在股权价值鉴定时,评估基准日的确定也非常重要。如果本身是婚内共同财产,那么确定一个评估基准日即可。如果标的股权是一方婚前财产要计算婚后增值,则需要确认两个基准日,分别是结婚时和离婚时的基准日。结婚时的基准日一般是结婚之日。但为鉴定方便,一般会将与结婚日最近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编制日作为起算的基准日。比如,双方在2021年3月15日结婚,那么可以将2021年2月28日作为价值评估的基准日。若公司通常没有月报表,但是在2021年3月31日有季度财务报表或者专项审计报告,则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将3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
离婚时的基准日一般是离婚当日。但现实中,往往实际离婚之日和申请共同财产分割之日的时间是不同的。比如双方已经在2021年3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但一方起诉申请分割股权价值的时间为2023年2月,而法院实际上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的时间是2023年6月,那么这里面有三个关键时点,到底采用哪一个时间点来作为截止基准日,司法实践中是有分歧的。对于评估鉴定机构来说,鉴定基准日是需要法院来确定后告知的,所以法院在确定基准日时,具有自由裁量权。有法院认为,应当按照离婚日作为截止基准日;也有法院认为,应按照一方起诉分割时的日期作为截止基准日,对双方才相对公平[9]。
评估报告出来之后,站在非专业财务相关人员的角度,往往会对长期股权投资、其他应付款、大额负债、调整数值等具体的数据产生质疑,进而质疑本身赖以评估的财务报表数据是否真实、合理的问题。而专家辅助人则侧重于关注计算方式和评估增减值的方式是否合理,评估报告得出的结论是否有报表、合同、发票或流水等底层数据的支持。鉴定出来的数字是否合理,是和“真金白银”直接挂钩的关键问题,非专业财务人员很难发现其逻辑错误或者“非法”之处,我们同样建议当事人要请专家辅助人针对评估报告本身的数据真实性、合法性、评估调整合理性进行专业论证。
在股权价值评估中,要特别注意,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资产不等同于是股权的权益。举例来说,如果申请人仅对于公司名下的某专项资产(比如房产、土地、厂房、车辆)进行评估,进而出具了一份专项资产鉴定报告,那么即使该资产评估报告作出了结论,也不适宜作为确定股东权益的依据。一些申请人混淆股东与公司的概念,试图通过评估公司的资产价值来作为股东权益价值分割的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偷梁换柱”的做法,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具有资产,也有“负债”,仅仅评估资产而不讨论“负债”是不对的。这种做法直接混淆了“公司财产”与“股权价值”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评估报告的异议人不服,可以提起专业技术评审。虽然有观点认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是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也即是执行程序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也可以适用于审判阶段。另外,《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第二十七条亦明确规定[11]利害关系人对报告不服的,可以申请按程序进行专业技术评审。对于非专业的当事人来说,较难说服法院相信评估报告“不合理”,那么此时申请专业技术评审,让行业协会来判定评估报告是否合理公正,将是更好的选择。
[11]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该评估机构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组织进行专业技术评审。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省级评估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